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 林欽賢 被告 周志忠 原
張玉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借款爭議於民國89年3月1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給付方法為自簽約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2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再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61,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100萬元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玉員則以:系爭債務實為伊前夫即被告周志忠向原告所貸,伊因一時心軟而同意擔任周志忠之保證人,現因無資力清償致生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因借款爭議而於8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連帶給付961,000元予原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0頁)。可見,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故被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連帶清償」961,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得同時或先後對周志忠、張玉員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㈡、張玉員雖抗辯系爭債務係周志忠向原告借貸,伊祇是保證人云云。惟查,張玉員不否認系爭和解書為伊親簽,且該和解書明載「周志忠及張玉員願連帶給付原告961,000元」等字,此觀系爭和解書第1條即明(見新北卷第10頁)。是張玉員辯稱伊祇是保證人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不符,洵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再依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給付方式還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61,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張玉員與訴外人周子平於95年8月31日共同簽立之字據、周志忠簽發票面金額共計88萬元之本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74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新北卷第6至8、10、11頁),且為張玉員所不爭執;而周志忠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1,000元(計算式:661,000+100萬=1,661,000),及其中661,000元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1,000元未清償,除應自95年9月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1,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張玉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周志忠部分,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