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世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世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4、附表編號5至7前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2日19時許│106年11月23日0時許│106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771號、第10721│字第9771號、第10721│字第9771號、第10721│││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罪││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2日23時許│107年3月16日20時許│107年4月7日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771號、第10721│字第2566號、第3072號│字第2566號、第3072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1│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8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3至4所示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備註│刑,前經本院以上開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66號、第3072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判決││號││││├────┼──────────┼──────────┼──────────┤││判決│107年9月18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5至7所示罪││││備註│刑,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