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1
A02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
聲請人A01、A02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養A03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2分別為被收養人A03之叔叔、嬸嬸,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為成年人,收養人A01、A02皆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叔嬸與姪子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配偶A06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父母經公證之同意書、配偶同意書等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長子A07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