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告人許OO

相對人BM000-K113050(年籍資料詳卷及裁定原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2項更正為「抗告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除有就醫或支援醫療行為,於就醫或支援醫療行為之必要範圍以外,不得接近相對人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000號(OOOO)」。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述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相對人(卷內代號BM000-K113050),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為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不法通報,就通報表中構成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構成之刑事責任逐一提出,並非要提出刑事告訴,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告訴,也無法說服病患家屬對醫院或承辦人提出刑事告訴。

 ㈡性騷擾調查之結果,僅就相對人提出申訴之事件7、8肯定有性騷擾之結論,但就事件1、4雖認定有該事實,但並非性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所提出不法侵害之通報,就其中不成立性騷擾之事實,屬於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㈢相對人並非OOOO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條會議事項中第4項規定之當事人。又相對人雖得以對人評委員會陳述意見,但相對人以電子信件廣發予OOO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院長、嘉基工會等,相對人是漫無目的之發文。

 ㈣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不法侵害之通報為跟騷之行為,但原裁定主文第1、4、6項核准之範圍,所限制之範圍過廣。且抗告人罹患長新冠,需要至OOOO回診,OOOO亦會商請抗告人為醫院支援新冠防疫醫療行為。是原裁定主文第2項,侵害抗告人之就醫權,應作適當之修正。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以下簡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跟騷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跟騷法第3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  

 ㈠按,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㈡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案,陳述抗告人為其任職醫療機構OO科室之主管,自109年間起有跟蹤騷擾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於114年1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1、抗告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相對人行蹤。2、抗告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相對人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000號(OOOO)。3、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抗告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相對人進行干擾。5、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抗告人不得濫用相對人資料或未經相對人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告誡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3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403000038號函可證(原審卷第37、38、81頁)。

 ㈢抗告人經核發書面告誡後,於114年3月31日再以5件以相對人有言語暴力、侮辱主管、企圖分化分科室團結;企圖推諉責任誣告主管對其不法侵害;侵占星巴克隨行卡盜用金額;對抗告人誹謗、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損害抗告人名譽之事,導致抗告人身心受創、意圖影響委員會對抗告人懲處之結果;洩漏抗告人個資給非權責衛生單位,對抗告人誹謗,意圖影響且導致抗告人演講被迫取消,權益受損,洩漏抗告人個資」,而向OOOO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以上有不法通報表可證(原審卷第85-92頁)。可見抗告人於警察局告誡書送達後,再對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有對其為不法侵害之通報。 

 ㈣相對人於114年5月13日,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抗告人有前述㈢之行為,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有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3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40300038號書函、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2頁)。

 ㈤細繹相對人就其遭受抗告人性騷擾提出申訴,經該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組成3人調查小組(女性2位、男性1位之具有市政府性別人才資料庫師資、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等專業素養資格)進行調查,並召開4場次調查訪談會議,已依據兩造之陳述、訪談及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在訪談兩造及相關人員後,再通知兩造提供書面補充陳述,以及審酌兩造提出之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等,經詳實調查後,於114年1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認為:「事件一:109年6月10日前某日上班時間,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要約假日吃午餐、一起出遊;事件二:112年7月31日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提起買東興至相對人家,並與相對人及家人一起吃;事件七:111年1月22日上午,抗告人向相對人說今天天氣好好,我想抱你,但大家都卡在那邊,你皮膚看起來好嫩好嫩。事件八: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有傳送與公務無關信息,包括送食物、飲品、生日蛋糕、中午外食吃飯、假日想送東西、假藉討論公務約喝咖啡、喝茶等行為」,已侵犯或干擾相對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性騷擾行為,應為對於執行職務關係受指揮監督之相對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無訛。此有前述委員會114年1月20日OOO字第1140100177號函暨所附編號第113-1號騷擾案件調查結果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73頁)。

 ㈥其後,抗告人對調查結果不服提出申復,嘉基醫院於114年3月5日召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經委員會委由勞動部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之專業人士(非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參酌相關事證資料,復於114年3月5日之委員會會議中進行討論決議,仍皆認定抗告人之申復無理由,並將結果通知雙方,申復結果並將送OOOO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懲戒處理等情,亦有OOOO114年3月10日OOO字第1140300061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可見前述調查報告已經詳實調查審認,顯示抗告人確有利用其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相對人無誤。依上可證,相對人所通報抗告人有前述事件1、4、7、8,確實有性騷擾之事實,是抗告人抗辯評議委員僅就相對人提出申訴事件1、4雖認定有該事實,但並非性騷擾之行為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前述調查報告已經詳實調查審認,並已送達予抗告人,顯見抗告人已明知有利用其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相對人之事實。又抗告人提出前述㈢不法通報之內容,已含有多項主觀指摘及貶抑相對人名譽之陳述,更與先前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密切相關,且嘉基醫院於114年5月27日要求相對人接受調查訪談,有該醫院函文可證(原審卷第215頁),此足以導致相對人疲於奔波、精神困擾,不堪其擾,且相對人確有罹患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17頁)。此可證抗告人向嘉基醫院提出相對人有不法行為,進而為不法侵害之通報,確實足以造成相對人心理壓力,情緒緊張。可認抗告人提出前述㈢不法侵害之通報,係基於報復心態,並非全然係其權利主張之申請。

 ㈧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之監督主管,具較高職權與社會地位,抗告人應受懲處仍保留原職務,直到114年5月7日方行離職,兩造間在職場環境中顯存在權勢不對等之關係,可認抗告人在職期間發動前述不法侵害通報之行為,自會對相對人造成心理壓力與精神不安等侵擾,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怖,亦屬一般人之常情或經驗,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並確實會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及在工作場域之社會活動。可見抗告人顯然漠視相對人透過申訴程序表達之明確拒絕意願及禁止侵擾,抗告人持續藉由通報、調查程序及司法手段之運用對相對人施加身心壓力,貶抑其人格尊嚴,再持續對相對人為壓迫等侵擾,已屬具性別相關之反覆騷擾行為,符合「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難認僅係單純申訴等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再者,抗告人於114年3月31日一次性提出5項不法侵害通報,然考量抗告人此種行為並非偶發,距離書面告誡與前述性騷擾行為整體認定程序經過時間僅隔1至2月餘之回應時間及態樣,及雙方互動仍處於權勢不對等之狀況,暨被害人之反應等,可認該行為已顯露其反覆或持續性,並因該行為係針對與性騷擾事件相關之內容,致使相對人心生畏怖,生活及社會活動受影響,逾越社會可容忍之界限,已構成對相對人之跟蹤騷擾行為,可認相對人前述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從而,抗告人抗辯其名譽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提出不法侵害通報,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等語,尚無可採。

 ㈨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7款)。

 ㈩如前所述,抗告人既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對相對人為前述㈢之騷擾行為,其行為合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7款之規定,且抗告人所為之前述騷擾行為,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及身心壓力,並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斟酌抗告人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前述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相對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情形,認相對人確有繼續遭抗告人為騷擾行為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是相對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認應核發如主文第1、3-8項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抗告人之行為,保護相對人免遭受抗告人之侵擾,並無不當。

 至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核發抗告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相對人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000號(OOOO)之保護令。但抗告人罹患長新冠,需要至嘉基醫院回診,且OOOO亦會商請抗告人為醫院支援新冠防疫醫療行為,有診斷證明書、新聞媒體網可證(本院卷第19-21頁)。是為兼顧保護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就醫權,及從事醫療支援行為,故有關禁止抗告人接近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000號(OOOO)應以限縮,爰應更正為,「抗告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除有就醫或支援醫療行為,於就醫或支援醫療行為之必要範圍以外,不得接近相對人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000號(OOOO)」。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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