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請人黃○○

相對人黃○○

關係人黃○○

黃○○

黃○○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8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8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回答如下:「(指聲請人。何人?)我女兒」、「(你有幾個子女?)6個。4男2女」、

  「(這裡是哪裡?)聖馬)、「(你住嘉義縣或嘉義市?)遠東,不知縣或市」、「(今天星期幾?)不知道時日」、「(現任總統何人?)不知」、「(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下午」、「(你先生叫什麼名字?) 黃耀德 」等語;並斟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A06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目前尚有言語交談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部分自身資訊與認得較親密的家人,然心理衡鑑顯示其現實感不佳,社會基本常識、自身金錢狀況均難以理解,問題解決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即使基本之生活事務也可能無法做出適切之判斷,其整體失智程度雖可能在中至重度起伏,但大多數時間其判斷能力應仍落在重度缺損區間等語,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A01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