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告戊○○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被告丙○○

丁○

000000000000丁○、丙○○0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112年3月19日家事起訴狀原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4分之1繼承權利存在。二、被告丁○、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丁○、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1,8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113年2月1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及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並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己○○○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有4分之1繼承權利存在。三、被告丁○、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留系爭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丁○、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間,均涉及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2人並曾持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所為不知真偽之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2人至今拒絕提出據以辦理遺產登記之被繼承人之遺囑,且自行處分遺產、排除原告戊○○之繼承權:

 1.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合法之繼承人。

 2.系爭不動產,均已遭被告2人以「遺囑繼承」之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排除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權利。

 3.另被繼承人因病重住院,於其「往生當日」即110年3月22日,其帳戶竟有大量出售有價證券之可疑交易行為,前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扣除手續費、證交稅等費用後,交割股款合計超過500萬元,如原證10聯邦商業銀行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示,此往生當日大量出售股票是否係病重之被繼承人所為,已屬有疑,詎交易二日後,交割股款甫匯入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人竟立即持被繼承人之印文,以被繼承人己○○○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自前開被繼承人帳戶內,轉帳14,470,000元款項至被告丁○之帳戶中,上情有原證11被繼承人己○○○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以為證。

(二)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性,表示意見如下:

 1.本件被告2人前已於111年5月30日,持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2人顯然係主張系爭遺囑之原本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否認之,則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原本為真正、符合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2.自本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可得知,被繼承人因腹膜癌、子宮頸內膜癌、大腸癌末期合併癌細胞轉移內臟等病情,飽受腹痛等症狀之苦,於不適時,須前往醫院尋求治療,以緩解身體疼痛。另自被繼承人往生前約一個月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得知,系爭遺囑上方日期之110年3月2日,被繼承人之疼痛感,僅在尚可忍受之程度,顯然被繼承人當日並非處於精神狀況良好、身體舒服之狀態。且相較於110年3月1日被繼承人四肢之狀態為有活動能力,110年3月2日被繼承人四肢狀態轉為虛弱,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協助,直至110年3月5日始好轉,而系爭遺囑,依其上方之日期110年3月2日,恰恰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因病情轉為虛弱之時間點,則系爭遺囑是否確實係於110年3月2日由被繼承人本人所做成,以及做成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身體狀態是否如系爭遺囑上方三位見證人即證人甲○○、乙○○、李○○律師之證詞所述,均屬有疑。

 3.就證人甲○○、乙○○、李○○律師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上開三位證人於11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處,且3名證人間之陳述亦存在不相符之處,故難憑三位證人證詞,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分述如下:

 ①證人李○○律師一再強調、共5次表示110年3月2日,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很好,惟自卷內病歷紀錄,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之實際狀況係轉為虛弱(此情至110年3月5日始好轉)、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腹痛情形僅在尚可忍受之程度,此顯然與證人李○○律師所稱身體狀況非常良好不相符。

 ②證人李○○律師一再強調被繼承人精明,並稱被繼承人「眉宇間就是做生意的臉」、「從眉宇跟談話就看得出來是做生意的臉」,實則被繼承人小學肄業,生前主要為家庭主婦,雖過去偶有在家做手工貼補家用,惟並非在外做生意之人。

 ③依被繼承人之年紀,顯然難以記得其名下所有具體之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權利範圍等內容,而系爭遺囑上方所列之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本人親自陳述、自行提出,抑或係由其他人代為陳述或代為提出草稿供代筆人抄寫,實屬有疑,又倘非前者,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④本件證人稱,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手中持有地號等資訊之文件,惟參卷內病歷資料,被繼承人盧於110年2月27日下午14:28因全身無力及疼痛而前往員生醫院急診、同日18:34轉院至台中榮總醫院急診、隔日再轉院回員生醫院,直至110年3月2日之期間,被繼承人均無離開醫療院所或救護車,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可能於110年2月27日身體不適前往急診時,即隨身攜帶包含地號等資訊之文件,或是攜帶證人甲○○、證人乙○○所稱之紅包,實屬有疑。

 ⑤此外,倘於證人稱做成系爭遺囑之110年3月2日當日,被繼承人手上確有證人所稱相關文件,惟文件之張數為何,證人間之陳述竟有所出入,參卷二第67頁第23行以下,法官問:「己○○○在跟李律師做代筆遺囑時,當天己○○○身上有無帶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證人甲○○答:「他手上有拿一張紙在看地號。」,另參卷二第76頁第11行以下,證人乙○○稱:「……己○○○當時手上有拿一些資料,不只一張紙。」,則此二人均自稱於系爭遺囑做成之過程全程在場、均圍坐於被繼承人之病床旁、視力均無問題,又單一紙張與數張紙張二者間,顯非難以區辨之事,詎二人對紙張數量之記憶及陳述竟不相同,核證人有關系爭遺囑做成之陳述,恐非出於真實記憶。

 ⑥另有關被繼承人是否親自說出具體之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小數點,證人間之主張亦有所出入,參卷二第69頁第25行以下,證人甲○○稱:「印象中沒有講到持分範圍0.00幾這麼精細的部分,有講到該土地所在位置及地段大概在哪邊。」,惟參卷二第85頁第11行以下,證人李○○律師稱:「有,他的土地是在他的老家還有員林的土地,他有用語言形容土地大概在哪裡,但是講的時候也有講地段地號、持分、小數點,但我寫的時候沒有寫上這些贅字,我沒有幫他計算小數點,他手上就有準備資料,是他唸給我聽,這是我的印象。」,參卷二第84頁第7行以下,證人李○○律師稱:「己○○○是唸,我聽他唸,每一段寫完之後我都會重複問他,重複問是因為我怕我自己寫錯。」,上開證人就相同事件竟為不同之陳述,實屬可疑。

 ⑦蓋倘被繼承人確實有陳述到具體地段地號、小數點,且經證人李○○律師反覆詢問、確認,則證人甲○○實無可能毫無關於小數點之記憶,且證人甲○○記憶中,被繼承人並非講出具體地段地號,而係「土地所在位置及地段大概在哪邊」,此等證人間相異之陳述,再再可證本件證人有關系爭遺囑做成過程之陳述,恐非出於真實記憶,而究竟本件被繼承人是否有陳述具體地段地號、小數點之權利範圍,抑或系爭遺囑之內容根本非被繼承人本人所親自陳述,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⑧有關證人陳述做成系爭遺囑之時,在場之人是否包含被告丙○○,證人間之陳述有所不同,參卷二第65頁第29行以下,證人甲○○:「現場有己○○○、丁○、我跟我先生乙○○、李律師共5個人。」,參卷二第74頁第9行以下,證人乙○○稱:「當時現場有我、我太太、丁○、己○○○及李律師,還有丙○○,但丙○○走來走去,進來又出去,我看他很忙。」,參卷二第82頁第19行以下,證人李○○律師稱:「現場有丁○、乙○○、甲○○,當天有看到丙○○,但他進進出出,後來就沒有看到他,我印象是這樣。」,則究竟證人所稱做成系爭遺囑之過程中,於該遺囑受有極大利益之被告丙○○當時是否在場,以及為何證人甲○○未提及斯時被告丙○○亦在場,均屬可疑,難認證人有關系爭遺囑做成之陳述,係出於真實記憶。

 ⑨有關證人陳述做成系爭遺囑時,見證人兼代筆人李○○律師書寫系爭遺囑之方式及位置,證人間之陳述有所不同,參卷二第77頁第3行以下,原告訴代問:「請問您當天有看到現場有人在錄音錄影嗎?或是您在現場有看到監視器的設備嗎?」,證人乙○○答:「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們都在床邊看己○○○講什麼、律師寫什麼。我們夫妻是坐在床的同一側,拿兩個小凳子坐,不是躺椅,李律師坐在我們的對面,就是床的另一側,他拿著東西直接書寫,沒有拿桌子。」,惟參卷二第83頁第11行以下,證人李○○律師稱:「……當下大家都圍著己○○○,有一定的距離,單人房旁邊有桌子,我是在桌子上寫。」,上開二位證人間陳述,就代筆人書寫代筆遺囑之方式及位置,竟有不同之陳述,難認證人有關系爭遺囑做成之陳述,係出於真實記憶。

(2)證人證詞有諸多可疑之處,且除以上疑點外,考量三位證人均曾與被告丁○、丙○○有一定情誼或委任關係,而系爭遺囑倘為真正、符合法定要件,所生效力顯然對被告2人有利,故證人三人之證詞,實有斟酌其可信度之必要。

(3)綜上,本件證人之證詞,難以證實系爭遺囑為真正,亦無法證實系爭遺囑做成過程符合我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證人陳述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要與醫院回函病歷中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有所出入,以及各證人間之陳述多有不相符之處,故渠等之證詞實不可採。

 4.就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之筆跡鑑定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1)就本案筆跡鑑定之結果為「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原告深感遺憾,惟原告手邊已無被繼承人於110年前後之手寫文件。

(2)系爭遺囑上方日期之標示為110年3月2日,惟上方「己○○○」之簽名筆跡,實與另一份被告2人於其他案件提出、日期標示110年3月4日之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方之簽名筆跡,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包含「盧」字最下方之「皿」部分、「曹」字上方部分、「和」字左側之「禾」部分、「琴」字下方部分,均有肉眼明顯可見不相同之書寫習慣,故實難認此二份被告2人於不同訴訟程序提出、日期相近所做成文件上方之簽名,均為被繼承人本人所為。

 5.另有關被告2人提出系爭遺囑之真偽、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己○○○之真意、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親簽,均屬可疑,除原告歷次書狀之內容以外,尚有諸多疑點,補充說明理由及證據如下:

(1)本件兩造之父母,即本件被繼承人及訴外人 盧文慶 ,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09年10月7日往生。約於90年間,於兩造父母日漸年邁、開始需要他人照料時起,原告即承擔起照料兩造父母之責,包含為兩造父母整理家務、陪同就醫、日常照護,為此原告甚至一再推遲個人出國進修、讀書之機會,而原告之兩名子女亦相當孝順兩造父母,時常協助原告戊○○照顧兩造父母之日常起居,並時常陪伴。  

(2)照顧兩造父母十幾年之原告,十分清楚被繼承人之性格保守、傳統,即便曾聽聞親戚說明遺產稅等稅賦,仍堅持表示不會於生前處分個人財產,對於遺囑亦感觸霉頭而非常忌諱,有關其持有之股票,被告亦不會賣出,即便個股一跌再跌,被繼承人寧願放任其跌成壁紙、價值歸零,亦不願意出售任何一張股票,此參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48、60、61、62、63、65之欄位內容甚明,故實難想像被繼承人會容他人出售其持有之股票、會於生前留下遺囑、會於生前處分個人財產。

(3)綜上,本件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此已不符被繼承人之之價值觀,並考量系爭遺囑做成時間點,係於被繼承人因疼痛不適住院所做成,以及被告2人於訴外人盧文慶、被繼承人往生前之各項爭產動作,被告2人提出系爭遺囑之真偽、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實屬可疑。

 6.為上所陳,本件即便依現有資料,難以判斷系爭遺囑上方被繼承人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書寫,惟參考被告2人過去對於爭取父母財產不擇手段之各行為,以及被繼承人生前習慣,以及肉眼觀察系爭遺囑與原證26之系爭贈與契約上方簽名之差異,本案實難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或為被繼承人所親簽。  

(三)縱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內容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原告亦主張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扣減權:系爭遺囑中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之分配方式,原告則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遺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利存在。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2日往生,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被告丙○○、被告丁○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訴外人 羅慈恩羅慈慧 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2.惟本件被告2人業於111年5月30日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此排除原告之繼承權、逕將不動產辦理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同為法定繼承人、有4分之1應繼分或8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並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有4分之1繼承權利存在。3.被告丁○、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己○○○如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2.被告丁○、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業經證人甲○○、乙○○、李○○律師均有於113年7月18日到庭作證,渠等均有對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做成之過程證述在案,足以完整還原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之狀況,並足以確認系爭遺囑確實係被繼承人之真意以及有於系爭遺囑中親自簽名,且本件證人均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渠等亦係於具結後證述,並經隔離訊問候,證人間證述系爭遺囑做成過程皆可相互核實,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及真實性極高,無可質疑,故並無存在被繼承人於代筆遺囑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之疑慮;而原告除質疑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之真偽外,並提出要求筆跡鑑定,被告也同意送交鑑定,卻又因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原告逕自以肉眼判斷被繼承人遺囑之簽名,缺乏科學性及客觀性,復又持子虛烏有之事抹黑被告以及扭曲訴外人盧文慶與兩造間之事,意圖扭曲事實,並拖延訴訟。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若屬有效,則其內容有侵害原告8分之1特留分權利,毋庸另行鑑價以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即本件證人李○○律師、見證人即本件證人甲○○、乙○○於110年3月2日,至被繼承人當時所處之員生醫院,由李○○律師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而書立系爭遺囑等情,有原證23系爭遺囑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供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據為筆跡鑑定,並據證人李○○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包含您在內,當天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全程在場嗎?還是過程中有人進進出出?或是您本人有在程序中離開過現場嗎?)我在做代筆遺囑之前,我就跟見證人及己○○○講得很清楚法律的規定,見證人一定是全程在場,要聽聞、要知道己○○○的意思,所以不會有做遺囑的時候有人離開。當下大家都圍著己○○○,有一定的距離,單人房旁邊有桌子,我是在桌子上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當天在代筆的程序中,總共在幾份文件上方簽名?您記得簽名的紙本文件一共有幾頁嗎?(需不需要翻面?)一份文件,只有一頁,不需要翻面,因為我已經把內容擠在一起了,所以我記得時間是在最下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准允提示被告提出的被繼承人己○○○代筆遺囑影本,請問您有辦法辨識並確認,這份代筆遺囑上方除了見證人甲○○、見證人乙○○、被繼承人己○○○的欄位以外,都是您親筆書寫的嗎?)是的,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代筆遺囑的內容,每一個字、每一句話,包含具體地號、建號、應有部分等等,全部都是己○○○女士本人親自當天向在場所有見證人表達後,由您紀錄下來的嗎?)是的,包括己○○○的年籍資料,我記得遺囑上有寫。己○○○當天有準備資料,關於很多筆土地,己○○○不知道是寫還是資料,我印象中他有資料,知道地號或權利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份資料己○○○有無拿給你看?)己○○○是唸,我聽他唸,每一段寫完之後我都會重複問他,重複問是因為我怕我自己寫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當天有確實親耳聽到,己○○○女士親口說出,幾分之幾、小數點的數字,或是其他跟數字有關的內容嗎?)跟數字有關的是己○○○唸的,因為他手上有資料,至於在代筆遺囑之前,關於幾分之幾、小數點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製作代筆遺囑,我沒有當場幫他計算小數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當天有確實親耳聽到,己○○○女士親口說出,土地的段號或建物的建號嗎?如果有聽到的話,具體內容是什麼?)有,他的土地是在他的老家還有員林的土地,他有用語言形容土地大概在哪裡,但是講的時候也有講地段地號、持分、小數點,但我寫的時候沒有寫上這些贅字,我沒有幫他計算小數點,他手上就有準備資料,是他唸給我聽,這是我的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己○○○女士當天在如果有所陳述的話,過程中有沒有其他人介入或是嘗試介入,或是有沒有其他人在代替己○○○女士表達,有關己○○○女士財產分配的事?)沒有。己○○○很精明、很強勢,現場包括丁○,沒有人可以左右他。從眉宇跟談話就看得出來是做生意的臉,他講話感覺出來不是傳統柔弱的女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天在場的人?全部都有在代筆遺囑的紙本上簽名嗎?)有,全部都有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您今天的陳述內容,有沒有人嘗試教導或建議您,該如何陳述?如果有的話,內容為何?)沒有人建議我。這一件代筆遺囑完全是己○○○的真意,因為現場己○○○說因為其他女兒是在國外或台北,在己○○○過世前是丁○跟丙○○照顧他,遺囑最後一點有說到其他人不能分配他的財產。。」、「(法官問:(提示代筆遺囑內容)這些土地後面的地號、持分、小數點數字是己○○○一字一句念給你聽,由你書寫的嗎?)持分地號應該是我問己○○○的,我問他說持分多少,我記得好像是這樣,至於數字的持分範圍,我不可能幫他慢慢算小數點比例,假如上面有寫的話,應該是他講的。」等語,亦與證人甲○○、乙○○證述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大致相符;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原本及被繼承人親自簽寫之相關文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簽名,法務部調查局則以本件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情函覆本院,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2380號函在卷可稽。

 3.綜合上開證據,足證系爭遺囑係在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由被繼承人指定之見證人三人即證人甲○○、乙○○、李○○律師,並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李○○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己○○○親自簽名,復查無見證人三人有民法第119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則系爭遺囑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成立之遺囑。原告僅空言陳稱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當日精神、身體狀況欠佳,其是否能做成系爭遺囑尚屬有疑、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上之被繼承人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有不同之書寫習慣,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簽名尚屬有疑等語,推論系爭遺囑之作成方式無效,而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心證,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因系爭遺囑有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備位部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194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己○○○雖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2人以每人取得2分之1權利之方式繼承取得,然此情兩造均不爭執當然有侵害原告8分之1特留分權利,毋庸另行鑑價計算,而本件原告亦已行使其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情,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己○○○雖訂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由被告2人以每人取得2分之1權利之方式繼承,惟此部分顯然已侵害原告之8分之1特留分,原告業已行使其扣減權,是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該侵害特留分部分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丁○、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被繼承人己○○○所遺之不動產(系爭遺囑登記部分)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615/4000

2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5

3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642/7000

4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25/1000

5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27/10000

6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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