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告○○○

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被告並自9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之○○機械工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一年僅返家3、4次,對家中鮮有照顧,而由原告一肩負起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又於114年農曆過年,被告竟向四女乙○○坦承於大陸地區與原告以外之人生下二子○○○、○○○,被告的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兩造婚姻顯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伊沒有意見同意離婚,伊之前有跟原告講叫原告把伊的錢轉回給伊。伊在98年間在大陸有生兩個小孩雙胞胎○○○、○○○,是跟○○○所生的,○○○是94、95年認識的朋友之後交往生小孩,伊跟○○○沒有住一起。伊於114年2月間當面向原告講在大陸生兩個小孩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跟原告講,原告在伊跟原告講之前不知道伊在大陸有生小孩。又伊自91年起至今都在大陸工作,92年去○○機械工具○○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到現在,伊在○○有買一個房子登記在兩個小孩的名字,二個小孩從出生到現在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是伊負責,○○○的生活費自己負擔。伊兩個月回臺灣一次,伊自原告退休後陸陸續續給原告生活費近50萬現金,伊因年紀大了,希望○○○、○○○可以認祖歸宗,所以才會去戶政做認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6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與原告以外之人生有二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於114年1月6日認領○○○、○○○之戶籍謄本以及兩造之四女乙○○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於114年以微信告知伊,被告在大陸生2個小孩,被告告訴伊的用意是想讓兩個小孩回來拜祖先,希望伊去說服媽媽跟姐姐等語一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真實。被告既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合意性交,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離婚,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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