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緊家護聲字第1號
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代理人 黃瓊蘭
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所核發之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4號緊急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應變更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前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為被害人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4號緊急保護令,其中,原緊急保護令主文第三項諭知遠離令之地址有關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部分,被害人當初報錯地址,正確地址應該是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才正確,爰為此聲請變更原緊急保護令內容,請求變更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
二、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此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准聲請人所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之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遠離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