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1至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補卷第19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