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偲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偲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看見兼職貼文,復依據該貼文所留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皓翔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許皓翔」)連繫後,明知其依照暱稱「許皓翔」指示領取之物為詐欺或期約對價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該等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賺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暱稱「許皓翔」共同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彭偲綸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⒈推由暱稱「許皓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鴻 」,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前之某時,向 李欣恩 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將李欣恩為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而匯款之金額返還予李欣恩云云,致使李欣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形式寄存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⒉復由彭偲綸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手機(另案扣案)接收暱稱「許皓翔」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58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李欣恩前揭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該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由暱稱「許皓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彭偲綸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與暱稱「許皓翔」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⒈推由暱稱「許皓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昌 (符號)WZY」,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向 陳建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示:欲以1星期3至4萬元之價格向陳建鈞租用金融帳戶等語,陳建鈞為圖賺取金錢而應允之,遂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文昌(符號)WZY」;⒉復由彭偲綸以其上開手機接收暱稱「許皓翔」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48分許,至上址地點,收取陳建鈞前揭提款卡,而以期約對價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彭偲綸因而獲得報酬1,500元。

 ㈢彭偲綸收取陳建鈞上開提款卡得手後,與暱稱「許皓翔」個別2次共同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彭偲綸對於詐欺取財正犯人數有所認識),由彭偲綸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將陳建鈞上述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內;嗣由暱稱「許皓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許晏誠陳姵雯 ,致使許晏誠、陳姵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建鈞申設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欣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晏誠、陳姵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彭偲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恩、許晏誠、陳姵雯、另案被告陳建鈞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952號偵卷第21至25頁、第16491號偵卷第29至31、33至41、45至47、49至53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監視錄影截圖8張、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大台中打工臨時工找……」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許皓翔」對話紀錄截圖12張、告訴人李欣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3張、寄存包裹估價單、Instagram暱稱「jose_rea98」用戶連結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PBG-0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3952號偵卷第27至45、49、59頁)、監視錄影截圖8張、社群軟體臉書「缺錢借錢貸款」社團頁面截圖、另案被告陳建鈞郵局帳戶採證照片各1張、另案被告陳建鈞機車置物箱放置金融卡採證照片共3張、與暱稱「林文昌(符號)WZY」間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7張、另案被告陳建鈞申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6491號偵卷第55至59、63、65至69、127至129頁)、告訴人李欣恩申設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共7份(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35、43、51、59、67、75、87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關於詐欺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看見兼職貼文,復依據該貼文所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s008890」,與暱稱「許皓翔」連繫關於本案收取他人提款卡事宜,復依暱稱「許皓翔」指示,將暱稱「許皓翔」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帳號暱稱「一路有你」)等情,有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大台中打工臨時工找……」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許皓翔」對話紀錄截圖1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有你」個人頁面節圖1張在卷可證(見第3952號偵卷第31至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領取告訴人李欣恩、另案被告陳建鈞前揭提款卡均係依照暱稱「許皓翔」指示而為。我僅與暱稱「許皓翔」聯繫而已等語(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14、216頁)相符,足徵被告於為本案過程確實僅與暱稱「許皓翔」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0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暱稱「許皓翔」就本案普通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僅與暱稱「許皓翔」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絡,被動接受暱稱「許皓翔」指示收取、轉交上揭提款卡,並未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過程,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之情事,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已如前述,基此,自無法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暱稱「許皓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21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21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配合暱稱「許皓翔」指示,擔任取簿手,無正當理由收取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且致使告訴人李欣恩、許晏誠、陳姵雯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許晏誠、陳姵雯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就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許晏誠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92號卷第85、86頁),尚未與告訴人李欣恩、陳姵雯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125頁、本院第1792號卷第77頁);參酌其於其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第1490號卷第2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罰金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23頁),且與告訴人許晏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欣恩、陳姵雯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16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暱稱「許皓翔」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12頁),且有被告與暱稱「許皓翔」對話紀錄截圖12張附卷可佐(見第3952號偵卷第31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欄所示犯行各實際取得報酬1,500元、1,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6491號偵卷第148頁、本院第1490號卷第118、214、216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490號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欄所示犯行收取之告訴人李欣恩、另案被告陳建鈞前揭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提款卡均經被告再行轉寄或轉交出去,被告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告訴人許晏誠、陳姵雯匯入另案被告陳建鈞申設前揭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而與暱稱「許皓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彭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彭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附表二編號1

彭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彭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許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許晏誠販售之HomePodMini商品,須依網頁及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許晏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建鈞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建鈞帳戶)中。

113年11月20日21時5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11月20日21時21分許提領50,000元

1.告訴人許晏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491號偵卷第45至47頁)

2.證人陳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491號偵卷第27至4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建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6491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4.許晏誠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頁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6491號偵卷第85至95頁)

5.許晏誠於113年11月20日匯款49,989元、49989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16491號偵卷第93至95頁)

113年11月20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提領50,000元

2

陳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陳姵雯販售之商品,惟統一賣貨便因金流未開通而無法使用,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姵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陳建鈞帳戶中。

113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1月20日21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告訴人陳姵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491號偵卷第49至53頁)

2.證人陳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491號偵卷第27至4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建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6491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4.陳姵雯於113年11月20日匯款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6491號偵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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