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癸○○
號5樓壬○○辛○乙○○戊○○己○○丙○○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土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梁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民國95年4月6日訴訟進行中,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梁粉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原告之追加係本於同一繼承事實、就繼承標的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辛○、乙○○、戊○○、己○○、丙○○、丁○○、庚○○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壬○○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梁粉於民國73年11月26日亡故,身
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同段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繼承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迄今未能分割遺產。
㈡查被繼承人陳梁粉生有 陳如 上、 陳春基 、 陳慶真 、 陳澄淵 (
原名 陳慶三 ,先於民國38年10月28日死亡無嗣)、 陳慶陽 、 陳麵 及 陳彩綿 等子女七人,依民法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尚生存之子女繼承及子女雖已亡故但生前育有子女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各子女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梁粉之長子 陳如上 先於59年12月27日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癸○○、辛○及壬○○(其中三女 陳口寐 更先於48年
9月11日死亡無嗣)等三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梁粉長女 梁陳 麵亦先於69年1月10日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乙○○、戊○○、己○○、丙○○、丁○○及庚○○(其中四女 梁淑虹 更先於56年10月7日死亡無嗣)等六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㈢嗣繼承人陳慶真於87年5月25日死亡,由於陳慶真未婚亦無
子女,且父母均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仍生存之兄弟姐妹繼承,即由原告、陳春基、陳慶陽等三人繼承,即陳慶真繼承陳梁粉之遺產,分由原告、陳春基、陳慶陽等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㈣又繼承人陳慶陽於92年4月1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子女 陳俊吉 、 陳嘉明 、 陳淑芬 、孫子女 陳水錦 、 陳璽凱 均拋棄繼承,且父母均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仍生存之兄弟姐妹繼承,即由原告及陳春基二人繼承,即陳慶陽繼承及再轉繼承陳梁粉遺產之應繼分,分由原告、陳春基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㈤94年10月4日繼承人陳春基亦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女,且
父母均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仍生存之兄弟姐妹繼承,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亦即陳春基繼承及再轉繼承陳梁粉遺產全數轉由原告繼承取得。綜上,本件繼承事件,原告除本身繼承之應繼分六分之一外,尚輾轉繼承取得陳春基、陳慶陽、陳慶真等三人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合計應繼分為六分之四。
㈥依遺產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分配取得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段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被告癸○○、辛○、壬○○等三人代位繼承陳如上應繼分六分之一,平均分配各取得十八分之一,其等應各分配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六十之一、同段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十分之一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被告乙○○、戊○○、己○○、丙○○、丁○○、庚○○等六人代位繼承取得 梁陳麵 應繼分六分之一,平均分配取得三十六分之一,其等應各分配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一、同段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六十分之一及南投縣○○鄉○○段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癸○○、壬○○請求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辛○、乙○○、戊○○、己○○、丙○○、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梁粉於73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有原告、陳如上、陳春基、陳慶真、陳澄淵(原名陳慶三)、陳慶陽、陳麵等七名子女,其死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同段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子陳如上因先於59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癸○○、辛○、壬○○等三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梁陳麵亦早於69年1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乙○○、戊○○、己○○、丙○○、丁○○、庚○○等六人代位繼承;又繼承人陳慶真於87年5月25日死亡、另一繼承人陳春基於94年10月4日死亡,其等生前未婚亦無子女,且父母均已過世,故該二人之應繼分均經原告兄弟姊妹再轉繼承取得;另一繼承人陳慶陽則於92年4月13日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父母均已過世,故其應繼分亦由原告再轉繼承取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梁粉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六份○○○鄉○○段○○○○號、448地號、87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9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癸○○、壬○○到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辛○、乙○○、戊○○、己○○、丙○○、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梁粉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必須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再者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梁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被告癸○○、壬○○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亦表示同意;是以,為符合兩造現況及意願,避免將來之紛爭,使遺產獲得有效利用等情,認應以兩造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為妥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一】┌──┬───────┬──┬────────┬────┐│││││││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南投縣名間鄉新│建│471.39│1/20│││北段443號││││├──┼───────┼──┼────────┼────┤│二│南投縣名間鄉新│建│333.57│1/60│││北段448號││││├──┼───────┼──┼────────┼────┤│三│南投縣名間鄉新│田│250.46│1/5│││南段872號││││└──┴───────┴──┴────────┴────┘【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就附表一│就附表一│就附表一│││姓名││編號一之│編號二之│編號三之│││││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部分│部分│部分│├──┼─────┼───┼────┼────┼────┤│一│甲○○○│2/3│1/30│1/90│1/15│├──┼─────┼───┼────┼────┼────┤│二│癸○○│1/18│1/360│1/1080│1/90│││(代位陳如│││││││上繼承)│││││├──┼─────┼───┼────┼────┼────┤│三│辛○│1/18│1/360│1/1080│1/90│││(代位陳如│││││││上繼承)│││││├──┼─────┼───┼────┼────┼────┤│四│壬○○│1/18│1/360│1/1080│1/90│││(代位陳如│││││││上繼承)│││││├──┼─────┼───┼────┼────┼────┤│五│乙○○│1/36│1/720│1/2160│1/180│││(代位梁陳│││││││麵繼承)│││││├──┼─────┼───┼────┼────┼────┤│六│戊○○│1/36│1/720│1/2160│1/180│││(代位梁陳│││││││麵繼承)│││││├──┼─────┼───┼────┼────┼────┤│七│己○○│1/36│1/720│1/2160│1/180│││(代位梁陳│││││││麵繼承)│││││├──┼─────┼───┼────┼────┼────┤│八│丙○○│1/36│1/720│1/2160│1/180│││(代位梁陳│││││││麵繼承)│││││├──┼─────┼───┼────┼────┼────┤│九│丁○○│1/36│1/720│1/2160│1/180│││(代位梁陳│││││││麵繼承)│││││├──┼─────┼───┼────┼────┼────┤│十│庚○○│1/36│1/720│1/2160│1/180│││(代位梁陳│││││││麵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