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緩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於86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89年9月3日始假釋期滿),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嗣於8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假釋殘刑,至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於92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50869
2號)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並將該部機車之車牌取下,換懸掛上自己所有之號碼AOV-705號之機車車牌0面,以規避員警查緝。嗣於95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之CFT-533號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及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緩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於86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89年9月3日始假釋期滿),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嗣於8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至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其再於92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殊無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