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貞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證據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物品發還領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正值壯年、從事美髮業(參見同上偵字第5頁),且之前犯3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2日、10日、5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嗣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後,於同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悔改,不依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先後於告訴人楊○之所營之服飾店內竊取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除所竊駝色手提包1只下落不明外,所竊黑色側背包1只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且被告就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相當前揭2只包包之售價之總和新臺幣(下同)5,560元,並已捐款5,560元給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而經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有物品發還領據、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偵字第15頁、第34頁),及衡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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