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施文婉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蘇琬鈺 律師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共壹仟貳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96年度存字第513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