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海洋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洋聯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5,2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4日送達原告
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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