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戊○○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與丁○○為舊識,緣甲○○懷疑其妻 黃麗芬 遭曾與丁○○同居之友人 郭勝坤 誘拐離家,遂夥同丙○○(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乙○○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搭乘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丁○○住處,因丁○○己就寢,甲○○即敲打丁○○臥室窗戶,叫醒丁○○,並由丁○○開門讓甲○○進入丁○○住處,由甲○○質問丁○○有關郭勝坤之下落,並要求丁○○與其等四人同去尋找郭勝坤,丁○○答稱郭勝坤人在桃園,惟並不知悉所在詳細地址而予以拒絕,同時丁○○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甲○○認丁○○係故意隱瞞郭勝坤去處,且意圖報警即心生不滿,而與丙○○、戊○○、乙○○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阻止丁○○報警先強行將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丁○○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復由甲○○指揮乙○○、戊○○二人自丁○○之背後強行將丁○○推入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而由丙○○駕車,甲○○坐於車右前座,戊○○、乙○○二人分坐於車後座兩側,旋由臺中縣豐原市往后里鄉方向行駛,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該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正隆紙廠附近某甘蔗園處,甲○○、戊○○、乙○○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丁○○帶下車並共同出手圍毆丁○○,約二十分鐘後,甲○○、丙○○、戊○○、乙○○等四人又將丁○○載至臺中縣后里鄉后里馬場旁之天山馬場KTV冷飲店(下稱天山馬場店)內,其等四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戊○○、乙○○三人並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點燃之香煙燙丁○○之左臉頰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丁○○。丁○○因甲○○、丙○○、戊○○、乙○○等四人前開毆打致受有臉部挫傷、右臉腫大六乘四公分、左臉(腫大)四乘三公分、前胸挫傷六乘四公分、後背挫傷四乘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乙○○等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共同至告訴人丁○○住處,要請丁○○協助甲○○至桃園找人,嗣並開車載同丁○○至天山馬場店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渠等有強行取走丁○○行動電話、強押丁○○上車及傷害丁○○之行為。甲○○辯稱:「我有徵求丁○○的同意,才帶丁○○出去,因為喝酒後,有點不高興,所以才打他,可能是拉扯間不小心去燙到他,手機是丁○○自己掉在車上的」等語、丙○○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做,當時我喝了酒,誰打他我不知道,丁○○自己願意跟我們出去的,手機是丁○○自己掉在車上的」等語,戊○○辯稱:「是甲○○找我們一起去的,而丁○○自己開車讓我們進去,也是他自己要跟我們去的,當時甲○○和他在互吵,而我們是要把他們拉開,而煙燙到可能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手機是丁○○自己掉在車上的」等語,乙○○辯稱:「我沒有打他,我是冤枉,也沒有用煙燙他,可能是不小心燙到的,有關手機一事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告訴人前後指述內容經核均甚一致,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其上所載應診日期確為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又所載傷病情況經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曾漢棋綜合醫院所製作之丁○○病歷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參諸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點不高興,所以才打他,可能是拉扯間不小心去燙到他」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五頁)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甲○○和他在互吵,而我們是要把他們拉開,而煙燙到可能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五頁),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可能是不小心燙到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五頁),依現場狀況被告甲○○、丙○○、戊○○、乙○○四人毆打告訴人一人,告訴人一人並無從還手,甲○○人手上之香煙,應可輕易控制,斷無不小心燙傷告訴人之理,從而告訴人顯有遭被告甲○○、丙○○、戊○○、乙○○等四人共同毆打及故意以香煙燙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丁○○與被告甲○○、丙○○、戊○○、乙○○四人素無怨隙,復與甲○○為舊識,衡情並無誣陷被告甲○○、丙○○、戊○○、乙○○四人之可能,雖告訴人丁○○係自行開門讓甲○○進入屋內,惟丁○○並未同意與甲○○、丙○○、戊○○、乙○○等四人上車至明,被告甲○○、丙○○、戊○○、乙○○等四人以告訴人意自行開車讓其四人進入住處,尚無從解免被告甲○○、丙○○、戊○○、乙○○等四人右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責,且參諸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製作之警訊筆錄仍供稱:「丁○○的行動電話現還在我那裡,我想拿電話還他,但已找不到他」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十頁),更足證告訴人指稱伊為打行動電話報警時手機遭人強行取走等情為真。被告甲○○、丙○○、戊○○、乙○○四人確涉有右揭犯行,應臻明確。
2、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等四人並未強押丁○○到后里,是丁○○自己要跟其等四人去桃園,當天在車上時,丁○○說半夜桃園的路不熟,所以才改去天山馬場喝酒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被告甲○○於偵訊時業已供承:「(為何在凌晨一點多他會與你一同出去?)因我們之前即已認識。我是請他帶我去找 郭正坤 (即事實欄所指之郭勝坤)。之前他有答應,但當天晚上又不肯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另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述:「甲○○說他老婆跑掉,故要去找丁○○問是否知悉。丁○○說不知道,故甲○○就很生氣」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按被告甲○○果真無意強逼丁○○帶同尋人,衡情當無半夜冒然率同另三名被告丙○○、戊○○、乙○○至丁○○住處之必要。是足證被告甲○○、丙○○、戊○○、乙○○等人確有藉人多勢眾而共同違反丁○○意願,將其強押上車並載往臺中縣后里鄉之行為。
3、關於被告甲○○、丙○○、戊○○、乙○○將丁○○載往天山馬場店之原因,丁○○始終均明確指稱其等係欲逼問伊關於郭勝坤之下落。而被告甲○○於警訊中辯稱:「當晚丁○○說不知道桃園的路怎麼走,我們才帶他到后里鄉的后里馬場旁天山KTV喝酒」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丙○○於偵訊中辯稱:「因他說天色暗認不清路,故才會考慮要不要上去,後來才會去喝酒」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戊○○於警訊中辯稱:「甲○○約我們三人去豐原找他一起上桃園,因之前有喝酒怕會被臨檢,結果到半路相約至天山KTV喝酒」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中辯稱:「本來想找他到桃園去找甲○○的妻子,結果車子開到后里時,大家有提議有喝酒不宜開遠路,就打消去桃園的念頭,直接去后里馬場附近一家天山冷飲部喝酒」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大約晚上我們去找丁○○問他郭勝坤的住處在那裡,他晚上可能不清楚路,要想想看,所以我們就先到天山馬場喝酒」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經核被告甲○○、丙○○、戊○○、乙○○四人前開所辯內容頗有出入,顯均有未實而屬避就之詞。
4、被告甲○○、戊○○、乙○○等三人於偵訊中雖均否認渠等載同丁○○至天山馬場店途中曾在正隆紙廠附近停車,惟被告丙○○於偵訊中業已供稱:「(有無經過正隆紙廠並停在附近?)有。我們有停在正隆紙廠旁之甘蔗園問他甲○○的老婆跑到那裏,我們有下車講」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去的時候是丙○○開車載我們去的,我們有在正隆紙廠那邊停車小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另參以丁○○於警訊中之詳確指述:「‧‧‧先開車到后里正隆紙廠旁巷子內,叫我下車,再問我 阿坤 在那裏,我說不知道,甲○○便夥同坐我二側之人開始毆打我,打了約二十分鐘才把我又帶上車,說我和阿坤曾在桃園喝酒,要喝醉才想得起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七頁),且有上開曾漢棋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戊○○、乙○○等三人確實有在正隆紙廠旁之甘蔗園附近將丁○○叫下車並圍毆。
6、被告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何人打傷丁○○?)在KTV有發生口角,我有推過他。其他人我不清楚」、「(問:因何事爭執?)忘記了,只知甲○○的老婆與阿坤跑了,住桃園,其他我不清楚」等語,是可證被告等人與丁○○在天山馬場店時情況並非平和而有衝突發生,復以丁○○人單勢孤,亦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甲○○、丙○○、戊○○、乙○○四人在天山馬場店予以圍毆等情並非子虛。綜上所析,被告甲○○、丙○○、戊○○、乙○○四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乙○○四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7、被告丙○○另請求傳訊調查卡拉OK店之人,惟丁○○於警訊時指稱:「因無人看見我被打,所以不需要(查證目擊證人)」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甲○○業已供稱有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有遭香煙燙傷,雖無目擊證人可供佐證,惟本件事證已明,縱傳訊卡拉OK店之人,因卡拉OK店之人未目擊傷害經過,亦無從以卡拉OK店之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丙○○、戊○○、乙○○等四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戊○○、乙○○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乙○○等三人先後二次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戊○○、乙○○四人為阻止丁○○報警而拿取 許林田 之手機並強行推丁○○上車,其四人所犯上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丙○○、戊○○、乙○○四人所犯上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再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戊○○、乙○○四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甲○○、丙○○、戊○○、乙○○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丙○○、戊○○、乙○○四人所犯強制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分論併罰部分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予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斷,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對於丁○○係由「甲○○指揮乙○○、戊○○二人自丁○○之背後強行將丁○○推入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事實,未予明白認定,僅於事實欄載稱「強行將丁○○押入」,亦有未洽。另被告甲○○、丙○○、戊○○、乙○○四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告訴人丁○○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九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復有未洽。被告甲○○、丙○○、戊○○、乙○○四人上訴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戊○○、乙○○四人之品性、素行,僅因細故即同夥仗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傷害之,其等顯蔑視法治且犯罪手段殘暴,對被害人身心傷害匪淺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甚大,雖犯後復均未能坦承犯行,惟其四人事後業已與告訴人丁○○以二十五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甲○○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丙○○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乙○○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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