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聲請人釋放,而該案經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為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經該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聲請狀轉送本院處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上開同一聲請事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冤獄賠償,並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一日裁定受羈押共六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萬七千元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賠償,現再以同一聲請事由聲請賠償,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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