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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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朝武
傅維虎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度聲沒字第七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拾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九號被告傅維虎、傅朝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聲請書誤載為五包,毛重十二.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得專科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法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二包(毛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二.四公克),均係供被告傅朝武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傅朝武及一同在場被查獲之傅維虎、 王世豪 、 劉美惠 供明在卷,又被告傅朝武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