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疏洪道旁,趁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離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至臺北縣鶯歌鎮黃厝巷三十二號前停放後,持該機車之鑰匙行經同縣○○鎮○○街一之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詢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二)一北警刑車字第О一一四三三五號車輛失竊電腦輸入
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據,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斟酌被告僅係偶發初犯,經此警偵教訓,當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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