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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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明娟受刑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盗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明娟因被告甲○○犯竊盗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三七四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三七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該署通知書一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具保人陳明娟戶籍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之四號,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通知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生效,而聲請人之通知函係命具保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該通知及郵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質言之,上開通知送達具保人時,已逾聲請人指定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義務,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酌留相當期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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