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二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度執聲字第八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被告許立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五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得專科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法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查獲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淨重二.五四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000七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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