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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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侵占及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更正聲請書所載侵占罪犯罪日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