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動物奇觀壹台、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壹台、滿貫大亨伍台、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 金歡禧 禮品自動販賣機陸台等共拾肆台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見九十二年度偵緝第一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動物奇觀一台、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一台、滿貫大亨五台、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金歡禧禮品自動販賣機六台等共十四台電子遊戲機,均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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