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自不諱,及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屬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張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