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92年3月3日、
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8年2月25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275131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2年12月5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
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且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0066
元及其中本金14319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8年2月25日
止,帳款尚餘438387元及其中本金418330元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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