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6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個人不動
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
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擔保物所在地地方法
院或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
以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4805建號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其中借款200
萬元利息約定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875%計算計為年利率2.56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140萬元
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加年息2.8%計算計
為年利率1.25%,第三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計算
計為年利率3.35%;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扣除執行費用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5年3月1日止之利
息暨違約金,共0000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115400
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不
動產借款契約書、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