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元棟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黃培浩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培浩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被告陳秀娟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80萬元,後被告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貸得2筆
、金額合計66,698元之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下同
)98年1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55%另加年率1%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55%,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黃培浩自98年12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1,542元、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陳秀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