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鼎犯重利罪,計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現金1萬7
000」更正為「現金2萬5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借款人 黃茂原 、陳
麗雪、 邱德垣 、 李塏蘋 、 林原彬 、 鄭瑞麗 、 莊濬勳 及 楊秀葉
約定收取每10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本金
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均已與
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
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
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
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
定。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8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
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
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其中被害人黃茂原、 陳麗雪 、李塏
蘋及林原彬等4人成立和解,並據其提出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
,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供作
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
用,則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既已還款完竣,被告應將該充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是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
,係被害人前曾簽發本票正本各1紙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
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
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
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
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
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
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
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害人
黃茂原、陳麗雪既均已清償本息,被告即應將前開本票影本
各1紙連同本票正本各1紙一併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影
本各1紙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