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煌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煌明)」,則上開受處分人始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僅記載「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漏列公司代表人姓名,又僅有撰狀人 王勝東 之簽名,且欠缺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是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原告欄之代表人姓名,且應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前經本院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