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2月2日送達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志(嗣於105年2月15日出監),並經其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10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人收受判決後10日之末日為105年2月12日,為農曆過年期間之放假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連續假期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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