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交流道小東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霍元甲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11年1月7日15時51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ZW-893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車上有吸食器1組,謝奇峰並自動自其身上取出附表所示毒品與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奇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 彭勝揚 、 黃一峰 於警詢證述一致,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1年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彭勝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然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件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起訴論以吸收關係,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意旨參照),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僅發現吸食器時,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鄭豐寶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2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健康,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而持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手段,自首提出毒品與警方扣案,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附表所示4包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手機1支,均非本案持有毒品所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1.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7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7公克,檢驗前淨重1.097公克、檢驗後淨重1.078公克。2.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6公克,檢驗前淨重0.694公克、檢驗後淨重0.676公克。3.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98公克,檢驗前淨重36.254公克、檢驗後淨重36.222公克。4.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約2.648公克,檢驗前淨重3.279公克、檢驗後淨重3.25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