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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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董 黃秀碧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被告 黃峻強
黃俊榮 黃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峻強、黃俊榮、黃晉英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前因原告之父 黃來 和【即被告3人祖父】逝世,訴外人 黃江 能【即原告胞弟、被告3人叔父】訴請就 黃來和 遺產予以分割,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前案)和解成立,由兩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515、5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3人曾於系爭前案中,告知 黃江能 同意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歸被告3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位置歸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爰起訴請求被告3人履行上開分割協議。若認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等語(見重訴卷第169頁)。
二、被告3人則主張: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原告未經被告3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3人曾向原告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若要判決分割,被告3人要取得編號B位置等語(見重訴卷第17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乙節,為被告3人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前案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兩造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照片(見調字卷第27至41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黃來和遺產經協議分割,及兩造曾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情,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系爭分割方案之分割協議。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於108間因和解繼承而分別共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所測字第111005348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6日南市公管二字第1110731504號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11年6月9日善農字第1110394834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55頁,重訴卷第113、119、123頁),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上為原告種植芒果、玉米、香蕉,其餘為雜草等情,有履勘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47至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編號A、B位置土地均屬完整且皆臨路、可通行,而B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可免去兩造交付土地之糾紛,是認系爭土地採系爭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附圖編號A位置上之同段515-1地號土地坐落有電塔,則兩
造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囑託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若採系爭分割方案】為原告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系爭鑑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B位置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A位置土地分由被告3人(即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3人並未解消共有關係,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原告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兩造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 董黃秀碧 2分之12黃峻強6分之13黃俊榮6分之14黃晉英6分之1附表二:原告應補償被告3人之金額編號受補償人金額(新臺幣)1黃晉英35,566元2黃峻強35,567元3黃俊榮35,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