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琥原名陳若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勝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100年3月11日為│100年6月3日為││犯罪日期│警採尿時回溯96小│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34號│毒偵字第286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事實││1138號│1656號││審├───┼────────┼────────┤│││││││判決│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23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確定│案號│1138號│165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29日│100年9月29日│││定日期│││├──┴───┼────────┴────────┤│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