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均累犯),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原審判太重;且被告五次施用毒品時間差距甚短、密集度甚高,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自動交出注射針筒三支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入失出,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
定之連續犯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評價一罪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八、十九時許,其所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四日、七月六日,前後間隔或數日、或月餘不等,且均係在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均可於刑法上獨立評價,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可言;且被告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接續犯罪之客觀行為,已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故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皆因遭偵查權之介入(查獲)而中斷,自亦難謂被告主觀上係以其各個施用毒品之舉動僅為全部犯行之一部,客觀上係實施一個犯罪之接續犯,而應分別論斷處罰,並無同一案件之問題。
四、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