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是民國98年9月15日當晚10時左右○○○鄉○○○路因故與女友吵架,此時員警前來關切了解,並要求伊立即離開,隨後伊於16日凌晨12時30分左右將車輛掉頭停放對向車道停車格內,獨自坐在車上飲酒,員警再度巡邏見伊尚未離開附近,再度前來關切,因聞到酒味即要求伊進行酒測,並開立罰單且扣押車輛,然伊並無酒後駕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9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8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勝 均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甚明,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10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301058號函、96年10月16日該案之職務報告各1份、勤務分配表、異議人前女友 王翠琴 98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可佐,而證人 黃勝均 與異議人素無仇怨,當不可能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而誣指異議人,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毫無可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前女友談判過程中並未飲酒,員警所聞到的酒味,係伊當天下午工作時飲用補血飲品殘留之味道,伊後來將車停在對向停車格後,才從後車廂拿酒喝,並非如員警所述伊係開大燈駕車往前行駛一個停車格後,馬上關燈熄火假裝睡覺。請調閱上開前後二停車格路口監視器,以查明伊所駕駛之車輛及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迴轉發生時間為何,伊確實無酒後駕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經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9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勝均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綦詳(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受處分人前女友王翠琴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有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從第一次停車格改停到對向之第二次停車格處之事實,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尚無可採。又受處分人既於第一次之停車格處即已飲酒,其嗣後再駕車停到第二次之停車格,自已有酒後駕車行為,此與伊及員警所駕駛車輛分別於何時迴轉到第二次停車格處無涉,是縱依受處分人聲請調閱上開二次停車格路口監視器,而查知伊與員警所駕駛車輛之迴轉時間,亦無從憑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而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固得施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之裁罰。惟衡以前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稱適法。又受處分人於前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一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而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得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無訛。又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其他汽車駕駛執照,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可參,惟苟受處分人另有機車駕駛執照,則此處分恐有不明,是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非有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未限定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尚有未洽。另原裁定固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其於理由中既已敘明原處分記載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卻於主文中漏未諭知「原處分撤銷」,即有不當。是受處分人前揭異議及抗告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