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О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元、簽單叁張、複寫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刪除「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理由部分應補充且更正「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當日即為警查獲,可見其僅經營一期而已,惟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行為,皆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之數個部分動作,在法律概念上核屬一個行為,是以各罪並無複數之犯行,均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要難以連續犯論之,聲請人認屬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扣案賭資新台幣八千四百三十元、簽單三張、複寫紙一張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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