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於用毒品案件,經本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施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白自。2、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3、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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