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本件其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駛TYM-七九二號機車之時間係始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出發地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其住處附近,理由部分應補充右陳被告前犯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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