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甲○○始營六合彩賭博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犯行地點應更正並補充為「桃園縣○○鎮○○路○○○號僑愛煤氣供應站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可贏取之彩金應各更正為「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當場扣案之物應更正為「僅有六合彩簽注單七張」,理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七張,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聲請人漏載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聲請人贅引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