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緩刑前另犯之竊盜案件,於緩刑期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二案且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現正因此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所竊取之機車係價值新台幣五千元。理由部分補充右陳前犯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物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皆具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相繼進行,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接續而為且係不可分割之數個部分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即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二度因竊盜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徹改前愆,竟猶貪圖非份之財進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