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度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居所,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始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乙組。
3、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乙紙。4、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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