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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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G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GHUUTUAN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HUUTUAN係越南籍外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內,趁乘客乙○○上車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乙○○所揹皮包內,竊得置於其內之行動電話一支(約值新台幣三千元),轉身逃跑,乙○○發覺有異,追趕逮住,報警查獲。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各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