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又貿然酒醉駕車,顯然蔑視國家法令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維護,本院認應予嚴懲並從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以收警惕之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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