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九號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扣案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重為0‧二七公克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要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別,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因漏未審酌本條例業經修正之情事,指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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