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鐵達樂TEDL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噴漆、漆、塗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三八六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九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