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六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美玫有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 陳淑娟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其夫甲○○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申請陳淑娟本人之死亡給付,被告以其所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0五五七0一號書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五二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死亡給付之處分。
㈡陳述: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美玫有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陳淑娟即原告配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心臟疾病死亡,原告為其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陳淑娟之配偶業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申請被保險人陳淑娟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竟遭被告以原告請求已逾得請領之日起二年時效規定而核定否准在案。
⒉查原告於陳淑娟死亡後,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業經被告核付,顯見被告已知
陳淑娟死亡之事實,蓋若不知已死亡之事實,如何核准喪葬津貼之給付,被告後稱原告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份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陳淑娟所屬投保單位美玫有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陳淑娟死亡給付申請,亦未申報其退保,是以被告並不知陳淑娟已死亡,顯係推卸之詞,蓋勢必以承認陳淑娟死亡事實為前提,方行核准其喪葬津貼,後又藉詞辨稱其不知陳淑娟死亡事實,如何令原告折服,且核發喪葬津貼與死亡給付之主管機關同為被告,何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張其不知陳淑娟已死亡,而謂無時效中斷適用,並無理由。被告既知陳淑娟已死亡,仍繼續收受保險費,任令溢計之保險費於美玫有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保險費內沖減,而未知會陳淑娟家屬或原告,原告事後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始以罹於時效且不知死亡事實遂無中斷情事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僅為一黎民百姓難瞭艱澀之法律規定,相信被告就核准喪葬津貼,應知陳淑娟已亡事實,應准陳淑娟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竟否准。為此提起訴願,惟猶遭駁回。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乃
勞工所參加之社會保險,以彌補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不足,經由勞工以保險費之給付為對價,將不可預料不可抗拒之風險,藉勞保以分散損失,並減輕生活之經濟壓力。原告配偶陳淑娟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心臟病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經核付在案,基於勞保給付相關法令專門法,用語之抽象化,斷非一般勞工大眾所能易知易懂,更不懂另可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申請喪葬津貼與勞工保險受與之身分請領遺屬津貼,二者權利有何不同。況喪葬津貼既已核付,於喪家處理被保險人身故後事曠日費時,短促之兩年消滅時效制度,匆匆時光,不逾越者恆屬不易,及至理解所謂「死亡給付」之時,豈能不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動輒依法宣示上揭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殊不知被告係政府機關,乃執行社會福利以保障勞工生活免於匱乏、免於恐懼之人民保母,對於勞工因故死亡、發生重大保險事故時,卻推卸應盡責任,反令受難者及家屬應嚴守時效制度之法律規定。
⒋按時效制度,於時效完成時僅生請求權發生障礙問題,並非死亡給付請求權消
滅,私法不以尚有自然債務制度。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勞工以給付保險費方式,獲得危險承擔之對價,其於事故發生時,理應當然享有保險金,且政府機關亦應愛民便民,俾實現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宗旨。尤有甚者,行政法規於未規定部分而參考私法相關制度時,亦非可毫無疑問地全然援用,就時效制度之援用,更當審慎為宜。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⒉原告訴稱於其配偶死亡後,曾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亦經核付在案,且被告仍
持續收受其配偶之保險費,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死亡給付請求權,則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惟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原告配偶)死亡,其家屬原可以勞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領遺屬津貼;該死亡者之家屬(原告)如亦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另可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家屬(原告配偶)死亡申請喪葬津貼,二者權利不同,所請求之身分基礎不同,前者屬受益人之請求權,後者為被保險人本人之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之完成也應個別計算。雖被告已核付原告家屬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惟此係原告本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配偶死亡事實,而得中斷原告請領本人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之時效,並無關連。
⒊勞工保險之給付係以申請為程序要件,原告既知其配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
亡,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申請其配偶本人死亡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逾期始提出申請,是原告所請依前揭規定應不予給付,要屬當然。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查被告於其配偶死亡後仍繼續收受其保險費,乃因其配偶所屬投保單位美玫有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其配偶本人死亡給付,亦未申報其配偶退保,係因被告不知其配偶死亡始仍收受其保險費,自無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問題。
⒋縱被告知悉其配偶死亡事實,惟因無人申請,仍無核付原告其配偶本人死亡給
付之義務,其配偶本人死亡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結果,尚不得逕以被告已知悉為由,中斷請領之二年時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其於陳淑娟死亡後,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業經被告核付,顯見被告已知陳淑娟死亡之事實,蓋核發喪葬津貼與死亡給付之主管機關同為被告,被告何能諉為不知,是本件應有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不因相對人知悉請求權人有請求權而中斷,本件原告既未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或起訴,或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情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況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配偶)死亡,其家屬原可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勞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該死亡者之家屬(原告)如亦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另可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家屬(原告配偶)之喪葬津貼,二者權利不同,所請求之身分基礎不同,前者屬受益人之請求權,後者為被保險人本人之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之完成也應各別計算,雖被告已核付原告喪葬津貼,惟此係原告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請領之被保險人家屬喪葬津貼,與原告本於受益人身分所得請領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其時效自應各別計算,亦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配偶死亡之事實無關;又勞工保險之給付係以申請為程序要件,縱被告知悉原告配偶死亡之事實,惟因無人申請,仍無核付原告配偶本人死亡給付之義務,原告既知其配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其配偶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逾期始提出申請,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乃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自難歸咎於被告。
四、原告另訴稱:原告於配偶死亡後,曾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亦經核付在案,顯見被告承認陳淑娟死亡之事實,且被告仍持續收受其配偶之保險費,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死亡給付請求權,則時效業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稱之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查被告於原告配偶死亡後仍繼續收受其保險費,乃因原告配偶所屬投保單位美玫有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原告配偶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亦未申報其配偶退保,被告在未查覺原告配偶已死亡之情況下,始仍收受其配偶之保險費,自不生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配偶死亡之事實,惟單純之知悉與請求權之承認乃屬二事,尚不得因被告之知悉而推論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其配偶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被告以其所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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