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五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照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如非訴願法第十八條得提起訴願之人,經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復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七五九、八六五元(含八十五年度罰鍰一七、0一七、000元,八十五年度本稅一八、五五六、0五四元,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三、一八六、八一一元),被告之下級機關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0一八0一一0號函,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三三九九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甲○○君出境,原告不服,提請訴願,經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五九二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作成之系爭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三三九九號函係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甲○○君出境,該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甲○○,甲○○雖為原告之代表人,惟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之訴願人即列名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徵諸前述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顯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人,則行政院作成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0五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訴願主體之認定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實質認定,雖然訴願書之訴願人列名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訴願之請求係撤銷「代表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故本件之訴願人實為受行政處分之人即理北公司之代表人甲○○部分。本院則認為:
A、原告與原告之代表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處分既然是限制原告之代表人出境之權利,如有違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應由該代表人本身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又原告為法人,本質上亦不可能為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
B、從原告提出之訴願書所載,原告是以自己之名義,為其代表人之利益提出請求(請「求撤銷代表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非常明顯地表示出「自居於行政爭訟主體」之法效意思,因此無論從「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觀點或「運用客觀主義之精神」去進行解釋,均無法將上開行政爭訟主體解為甲○○(事實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以原告具名為起訴之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等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人,復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要件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原訴願決定作成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亦無違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