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被告甲○○住彰化
居台被告丁○○住彰化
居台中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 鍾桂英 負責經營連鑫貿易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訴人公司委託連鑫公司代運馬達、模具、變頻器等貨物計十件至中國大陸,詎被告二人於收受自訴人前開貨品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模具三箱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占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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