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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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鐵達樂TEDL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噴漆、漆、塗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三八六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九四三○二、二○九七九二號「鐵樂士TELOX」、第二二二九七五號「鐵樂士及圖」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九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命被告對原告所為對於審定第九二三八六三號「鐵達樂TEDLA」商標之異議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申請之系爭註冊審定第九二三八六三號「鐵達樂TEDLA」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四三○二、二○九七九二號「鐵樂士TELOX」、第二二二九七五號「鐵樂士及圖」等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之規定: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不得註冊事由:
⑴系爭商標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得註冊事由部分:
①按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理由係以系爭商標圖樣「鐵達
樂TEDLA」與據以異議商標等圖樣「鐵樂士TELOX」之中文「固均以『鐵』字為首,惟其分別後接差別之『達樂』與『樂士』,其外文部分於『
TE』之後另有足資區辨之『DLA』、『LOX』,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
②惟查系爭商標「鐵達樂TEDLA」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一即註冊第九四三○二號「鐵樂士TELOX」商標相較:
A、兩者中文僅「達」與「士」一字之隔,且均以「鐵」字為首。
B、而外文部分於字首「TE」之後亦僅「DA」與「OX」之別。兩商標圖樣之中、外文所組成字數及主要部分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足滋混淆誤認之虞,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
C、再者,依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表示:「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而被告於原處分中率以「『鐵』分別後接差別之『達樂』與『樂士』,其外文部分於『TE』之後另有區辨之『DLA』、『LOX』」,即遽謂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明顯忽略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判斷顯然有違法之重大瑕疵。
D、尤其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從而在經由油漆行、五金行、機車行等相同之銷售管道,將使兩者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商品,更容易使得一般消費者,縱經施以普通之注意,亦極易產生混同抑或誤認為原告之系列產品,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已至極明顯。
⑵系爭商標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部分:
①按據以異議商標「鐵樂士TELOX」係原告使用於各種漆、噴漆之著名商標:
A、早於六十七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九四三○二、二○九七九二及二二二九七五號商標專用權,此有註冊證可稽。
B、二十餘年來原告致力於「鐵樂士TELOX」商品之研究與開發,並已成為國內主要噴漆生產者之一,此有經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我國著名之噴漆生產者之公文書可稽。
C、原告商品除透過全省各五金、油漆、文具、機車及超市等賣場廣泛行銷外,並經常舉辦及贊助各類彩繪活動及利用報紙廣告以宣傳促銷其產品,此有報紙廣告等資料可稽。
D、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之內銷總額分別高達新台幣九千五百萬元及一億一千多萬元,凡此有產品銷售總額分析等證據資料可稽。
E、依國內各大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廣新聞網等各大媒體報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鐵樂士TELOX」噴漆等商品為國內知名品牌。
F、綜上所述證據資料,堪足證明早於系爭商標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申請註冊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鐵樂士TELOX」已為我國之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保護理論,系爭商標近似於原告著名「鐵樂士TELOX」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依法不得註冊。
②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鐵樂士TELOX」在我國噴漆、油漆等相關商品中
,係屬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淡化理論等學說見解可得,某商標之標識力越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越大,故須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混淆之虞。更何況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如此之高度近似性,且又指定在相同商品之上,實極易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③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我國商標法
實務學說見解抑或商標法草案,均一致肯認加強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為近年來國際之立法趨勢,現行條文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僅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至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並無規範,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決議,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應包括避免減損(dilute)其信譽,爰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④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足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製
主體,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否准其註冊。
⑶系爭商標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不得註冊事由部分:
①參加人曾於六十八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後轉為原告產品經銷商鴻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販售「鐵樂士TELOX」噴漆。
②參加人明知「鐵樂士TELOX」為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猶以近似之「鐵
達樂TEDLA」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其惡意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誠為法所不容,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規定,而不得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⒊綜上論述,系爭商標「鐵達樂TEDLA」,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
及十四款之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訴願決定逕予駁回,亦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鐵達樂TEDLA」與其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等「鐵樂士
TELOX」相較,二者中文部分「鐵」、「樂」二字相同,外文部分僅「OX」與「DA」二字母之別,應屬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漆、噴漆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使公眾混淆誤認而誤購,且參加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後轉為原告經銷商,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惟查系爭商標圖樣「鐵達樂TEDLA」係由中文「鐵達樂」與外文「TEDLA」所組成,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等之「鐵樂士TELOX」、「鐵樂士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樂士」或外文「TELOX」相較,二者中文固均以「鐵」字為首,惟其分別後接予人觀念及寓目差別顯然之「達樂」與「樂士」,整體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其外文部分復分別為其中文之音譯外文,於「TE」之後另有足資區辨之「DLA」、「LOX」,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構成前題必須以「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為要件,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按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應就商標之外觀、意匠、構圖、設色於異時異地隨隔離觀察,是否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然查本件二商標不論於構成主體及整體外觀上均有顯著差異,茲分析如下:
⒈就構成主體及整體外觀通體觀察: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主要係由「鐵達樂
TEDLA」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鐵樂士TELOX」三字構成明顯不同,「鐵達樂」字義與讀音明顯不同,且以目前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識字率,「鐵達樂」與「鐵樂士」斷可輕易認出,不致產生混淆。參照六年上字一四二四號判例亦同此旨...據吾人之經驗法則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至招人之混同...。」本件在主體上既可區別二者,不可指二者近似。㮀⒉次就二者英文部分分別為「TEDLA」與「TELOX」二者五英文字碼相同率低,且排列大不同,足見二者明顯不同,故二者並不相同,亦無近似。
⒊再者,將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不會產生混同誤認。此由行政院公平會
就二者包裝上亦曾判定不會產生混同,該會乃由包裝上設計與商標綜合判斷,均認為不會產生混同誤認,故二商標無混淆之情況。被告原處分應屬合理。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二三八六三號「鐵達樂TEDL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四三○二、二○九七九二號「鐵樂士TELOX」、第二二二九七五號「鐵樂士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差別顯然,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稱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鐵達樂TEDLA」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鐵樂士TELOX」等相較,二者中文部分「鐵」、「樂」二字相同,外文部分僅「OX」與「DA」二字母之別,應屬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漆、噴漆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使公眾混淆誤認而誤購,且參加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後轉為原告經銷商,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鐵達樂TEDLA」係由中文「鐵達樂」與外文「TEDLA」所組成,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等之「鐵樂士TELOX」、「鐵樂士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樂士」或外文「TELOX」相較,二者中文固均以「鐵」字為首,惟其分別後接予人觀念及寓目差別顯然之「達樂」與「樂士」,整體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其外文部分復分別為其中文之音譯外文,於「TE」之後另有足資區辨之「DLA」、「LOX」,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外文部分均係橫式書寫,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直式書寫,尤其據以異議註冊第二○九七九二號「鐵樂士TELOX」、第二二二九七五號「鐵樂士及圖」等商標圖樣均為彩色,相當突出,二者予人寓目差別顯然,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