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請求撤銷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抽籤、配售作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人民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應具備之格式,包括載明:
⑴、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⑵、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⑶、原行政處分機關;
⑷、訴願請求事項;
⑸、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⑹、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⑺、受理訴願之機關;
⑻、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⑼、年、月、日。又提起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訴願書。同法第五十七條另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內字第○九一○○○七三六三號函核准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因抵費地配售名冊中多屬為虛偽之拆遷戶、虛偽之拆遷戶多以水井或雞舍等取得拆遷證明、同一地址內有多張拆遷證明不符合一戶一拆遷證明之原則、不區分拆遷戶資格一率配售抵費地五十坪違反法令及平等原則、 潘根旺 等八十九人於民國七十二年申請補發拆遷證明遭拒卻仍參與抽籤配售、承辦人員有圖利之事實刻由檢察機關偵查中等違法情事,致侵害其合法權利,故起訴請求撤銷前揭核准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前,並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八款參照),其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行政院外收發件章所載日期時間)以「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地區重劃案之各項行政處分與行為,惟該「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之內容除陳稱該市地重劃案中招標、抽籤、配售等各項可能之違法情事,並請求被告予以撤銷或廢止市地重劃計畫中各項處分或措施。但是該份「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之提出,是否該當於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實有諸多疑義,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告上開「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之提出,不能解為「對被告機關院台內字第○九一○○○七三六三號函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存在」:
A、原告在該「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中,並未將不服的行政處分予以「特定化」(具體指明不服之原處分文號,而非概括地將所有之行政作為均涵蓋在不服之範圍內),又未表明各該處分或措施違法與自己之私權受侵犯間之關連性(這裏涉及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與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問題《又稱「訴之利益」》),甚至對其中已逾越訴願救濟期限之處分或措施,為何可以再行請求被告撤銷或廢止,其法律基礎何在﹖均未見其說明。這樣的表達方式,無論從「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觀點或「運用客觀主義精神」去進行解釋,均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內容(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相符,則被告認定該「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屬陳情案,以行政院秘書處名義將該案移送內政部回覆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B、且退步而言,縱如原告所云,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符合前揭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之要件,但綜觀該「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卻未見原告論及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台內字第○九一○○○七三六三號函之核准處分,是以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撤銷,係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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